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湖北)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及时巩固保全证据,准确评定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事故调解或诉讼的客观、公正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道路设施、农作物等直接和间接损失。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车物损失程度进行勘验、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价格认证过程。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需要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的,均依照本规程,可由当事人、授权代理人、保险公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等个人或机构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工作指定的机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经确认后,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诉讼机构调解、裁定的重要依据,也是当事人、合同关系人之间协商的依据。

第六条

省成立由价格、公安交通管理、保险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协调小组,其办公室设在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车损日常工作。各地也应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构。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采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的原则。
    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的最终复核裁定;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或委托指定有关市、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
    设区的市级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与所辖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职责划分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协商确定。
    县及县级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
    第八条

凡在我省从事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必须具有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旧机动车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省物价局负责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人员的审验、培训、考核工作,适时制定并公布有关机动车辆配件、维修、道路设施赔付等价格标准,搭建全省(含保险公司)统一机动车配件价格、道路设施、财物价格等报价平台。
    第十条

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价格认证中心必须具有3名以上取得旧机动车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的鉴定人员,并有相应的设备和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遵循依法、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进行鉴定。省物价局负责统一制定和建立相应的实施细则、工作规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当事人、授权代理人、保险公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等个人或机构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物价格评估鉴定时,以书面材料为主,应填写统一印制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车辆单位(车主)、车辆型号、牌照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受损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在收到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一般事故3个工作日,重大事故5个工作日,特大事故7个工作日,另有约定的除外)内完成评估鉴定,向委托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送达回证存档。因新的证据出现,确需补充或重新鉴定的车物损失,当事人在保全证据的前提下,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上应注明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理由。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以尊重客观事实,不受外在因素干扰,独立开展工作为原则,接受利益相关当事人质疑。每次作业不得少于2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2名持有旧机动车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的鉴定人员签章,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专用章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

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遵循以下原则:(1)、保证质量、节约费用的原则;(2)、对损坏机(配)件以修复还原为主,更换为辅;(3)、对经修复不能达到原主要功效的机(配)件予以更换;(4)、对经修复不影响正常功能但存在瑕疵或加速折旧的机(配)件,可适当考虑进行补偿性赔偿;(5)、对需更换的机(配)件实行质量对等原则,报价可采用同期当地正厂零配件供应商、车辆生产厂家或特约维修站对外公示统一价格;(6)、对于使用年限不长或行驶里程数较少或成新率较高的车辆配件更换按全新配件价格计算;(7)、对已淘汰或停止生产车型机(配)件可使用不影响正常功能的合格替代产品;(8)、对使用强度较大或使用年限较长或车辆成新率五成以下车辆,机(配)件更换可扣减折旧,以同型不影响正常功能的合格替代产品报价;(9)、车辆修复还原费用大于受损前车辆实际市场价值推定全损;(10)、工时标准按当地维修水平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车损评估一般不考虑间接损失,但在事故责任明确的无责方或次责方有委托要求的前提下,可进行间接损失评估。
    第十七条

营运车辆因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的,应采用以下方法:(1)停运损失有证据证明可查清或可量化的,应按实际日收入水平测算;(2)停运损失无证据证明或无法查清的,按当地同型车辆每日平均收入水平测算。计算方法:停运损失=每日平均纯收入×正常修理天数(日)因事故引发的其他类型间接损失,有证据证明或可量化的损失直接计算;无法测算或测算成本较大、无比较性损失暂不计算。
    第十八条

车辆直接损失价格评估鉴定采用方法:
一、车辆修复还原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的方法。
(一)、修复费用加和法。计算公式为:鉴证价格=∑(配件价格+工时费用+其他费用)-废件残值
(二)、推定全损成本法。计算公式为:鉴证价格=事故前车辆重置价格×成新率-事故后残值
(三)、推定全损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若干\(三个或三个以上\与价格鉴定标的(受损前车辆)相同或近似的参照物,针对各项影响价格的因素,将鉴定对象分别与参照物逐项进行价格差异的比较,综合分析各项差异,进行相关因素修正,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受损前车辆)价格的方法。鉴证价格=受损前车辆市场价-事故后残值
二、车辆减值补偿性赔偿计算方法:
1、未做更换的机(配)件,按其修复费用(不含油漆)确定实体性贬值基数,结合配件成新率(按车辆成新率)测算,计算公式为:
减值补偿值=∑修复费用×成新率
2、未做更换的机(配)件,以覆盖件为主按受损比例确定补偿额(不含油漆),计算公式为:减值补偿值=∑(受损面÷配件面积×配件价格×成新率)-Σ配件维修费
3、未做更换的机(配)件,按配件主要功能比例划分,确定补偿额,计算公式为:
减值补偿值=∑(受损功能÷配件总功能×配件价格×成新率)-Σ配件维修费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鉴定人员必须到相应的事故车辆停放场所或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鉴定。鉴定人员在鉴定现场勘验时,应对事故损坏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现场填写《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确定损坏项目和程度后,鉴定人员、委托人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拒签注明理由。需做拆卸解体车辆时,由事故当事人与第三方解体厂家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鉴定费由各级价格认证中心统一收取,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15日内由委托人或委托机关向上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申请。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特别复杂的复核案例,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个别涉及面广,物品繁多,确实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定的,应与有关单位另行约定时间。发生的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申请书、委托书、复核裁定委托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专用文书,由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省物价局注销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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